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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毛日武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日武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日武。因本案于200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48号起诉书被告人毛日武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应一雷,被告人毛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毛日武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文三路108号西溪数码港C220摊位其承租经营的杭��星源电脑商行内,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音像制品。2008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电脑商行内当场查获光盘2313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属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日武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个体工商设立登记核准通知、有关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柳某、何某的证言以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日武违反国家规定,经营非法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日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日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日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