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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项某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洪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辩护人姚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在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大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案金额2.47亿。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整套验资报告、公司设立审核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情况说明、明某、说明、工行客户存款对帐单2份、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印章上缴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帐单、说明、银行询证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驳回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验资过程说明、检讨书2份、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关于浙江嘉天银行询证函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反馈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紧急报告、情况汇报、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书、调查情况、自书材料及由项某自己提供的假的进帐单6份、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交办通知、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项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动机是为台州政府招商引资,客观上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人项某在注册成立浙江大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首期出资3000万元)和将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的过程中,在明知股东没有资金出资的情况下,将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印鉴的凭证作为银行印鉴的样本,指使他人根据其要求在银行询证函、进帐单上填写相关的内容及制作银行对帐单并加盖私刻的银行印鉴。后其将上述虚假的银行询证函、进帐单、对帐单等材料提供给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并谎称是其从银行亲自办理,骗取了该事务所经办人员的信任,从而获取了验资报告。此后,被告人项某又将内容虚假的验资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分别提交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隐瞒公司股东实际并无出资的情况,申请注册登记和办理增资注册登记,最终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2月,被告人项某在明知股东没有资金出资的情况下,在将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的过程中,又通过上述方法,指使他人伪造虚假的银行询证函、进帐单、对帐单等材料提供给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骗取了该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后其将内容虚假的验资报告提交给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隐瞒了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最终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2008年4月,被告人项某又继续采用上述方法,在申请注册成立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及将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3000万元增加到1亿元的过程中,再次通过他人伪造虚假的银行询证函、进帐单、对帐单等材料并提供给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在骗取该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之后,其将该两份验资报告提交给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隐瞒公司股东并无实际出资的情况,申请注册登记和办理增资注册登记,并于同年5月19日骗取了浙江大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资注册登记。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核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调查发现存在以伪造银行凭证方式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故于同年5月27日驳回该项申请。2008年5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接受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贸大厦C座515房间内将被告人项某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3月2007年2月以及2008年4月其帮助项某制作了5份验资报告的整个经过,且其中的具体经办人员都没有去银行核对询证函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办了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人民币增资到1亿元人民币的验资报告和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的验资报告。当时项某提供了所有的资料包括银行盖章的询证函,其没有去银行核对便制作了验资报告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其负责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当时没有将项某提供的材料和银行的缴款凭证、银行对帐单、询证函去银行进行核对的事实。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华门房地产公司曾经和项某谈过一个合作项目,并决定先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直到2008年5月29日省工商局电话通知华门公司派人核实“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事宜,赶到省工商局发现有人伪造了华门公司的印章,以及虚构华门公司出资7500万元,试图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遂报案的整个经过。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对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并不知情,其也并不认识“周伟”该人,印象中也没有在资料上签过字,而大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图章其也没有见过。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项某曾经和他说起过要成立大成能源发展公司,并且要求其担任法人代表一职,后其把相关身份材料交给项某,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表格上签名。且据其所知,项某并无什么财产。天亮工贸也没有什么资产。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并不知情天亮公司、大成公司增资的情况以及其在天亮和大成占有股份的情况。关于大成公司一些材料上的签名是项某让其签字的,其在天亮公司和大成公司中没有出资;且项某本人并无资金的事实。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项某曾和其说起过要成立大成公司,并让其担任挂名股东,过了半年多时间项某提出让其把在大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验资和工商登记过程中的文件上的签名是其签字的,另证实了李某甲也是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出资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承办了杭敬会验字(2006)073号验资报告并签发的整个过程。10、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从3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和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3000万元的书证:(1)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杭敬会验字(2006)75号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3月25日出具的杭州天亮工贸从3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的情况。后上城工商分局核准变更注册登记的事实。(2)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整套验资报告、公司设立审核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杭敬会验字(2006)75号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首期实收情况。后省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项某让陈某担任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非股东法人代表的事实。(4)明某、说明、工行客户存款对帐单2份,证明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在工行众安支行帐号为×××5329的账户从开户日到销户日的历史明细情况及该行未出具过该公司用于增资的银行询证函及含有2100万元和600万元的银行账户对帐单的事实。从帐户上可以看出06年3月并未由2100万元及600万元的资金汇入该账户。而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工行客户存款对帐单06年3月恰好有2100万元和600万元的资金汇入,两份对帐单进行对比,正好可以印证杭州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所留的材料是假的。11、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从3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的书证:(1)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浙正会(2007)验字016号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2月6日出具的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由3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的情况。以及股东童建敏将6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徐某的情况。后上城工商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业务印章上缴清单,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2007年2月份使用的对公业务专用章印模复印件。(3)中国光大银行对帐单、说明、银行询证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证明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在杭州光大银行帐号为×××3708的帐号于2006年5-08年8月账户存款明细。该公司在光大杭州分行未出具过验2-10询证函。2007年2月5日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进帐单也未出具过,且该公司在2月5日也没有该笔款项入账。另2张证明07年1月30日和2月5日账户资金情况银行账户对帐单也未出具过。12、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从3000万元增资至1亿元和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1亿元的书证:(1)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驳回证明、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浙正会(2008)验字036号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亿的情况;另证明省工商局驳回嘉天置业设立登记的事实。(2)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验资过程说明、检讨书2份,证明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整个过程,由于项目负责人未亲自向银行取得询证函而工作出现失误的说明,另有具体经办人沈某检讨在审核过程中没有亲自到银行取得银行的询证函的情况。该份证据也能和沈某的笔录相互印证。(3)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浙正会(2008)验字035号浙江正一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4月29日出具的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由3000万元增资至1亿的情况。后省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4)关于浙江嘉天银行询证函的情况说明,证明截至08年5月30日光大银行从未受理过浙江嘉天的注册验资业务,而该公司也从未在光大杭州分行出具过关于该公司的验资报告和对帐单。并且该公司从未在该行开立过账户,帐号:×××8193根本不存在。(5)情况说明,证明经光大杭州分行核实,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给工商局关于嘉天置业公司的询证函及对帐单,存在较多疑点的事实。(6)反馈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帐单,证明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在光大杭州分行开立过任何账户。另有天亮工贸从08年1月-6月的账户明细。(7)紧急报告、情况汇报、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书、调查情况,证明华门房地产集团除了在企业名称预登记表上盖章外,未在其他任何登记资料上(如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盖章;未对嘉天置业进行任何出资;以及为防止虚假行为留下公司印章印样的事实。另有情况汇报证明了整个案发的经过以及报案的整个经过。13、自书材料及由项某自己提供的假的进帐单6份,证明2006年2月被告人项某使用了伪造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及业务章,并通过审计事务所取得了验资报告,完成浙江大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省工商的注册登记的事实。项某使用同样的方式完成了杭州天亮工贸有限公司30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以及从3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的整个过程。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项某的身份情况。1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项某的归案情况。16、案件移送函、调查情况、交办通知,证明浙江省工商局在核实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和浙江大成能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时,发现该两家公司在验资过程中提供了伪造的银行对帐单等财务凭证遂将该案相关材料移送省公安厅。后省公安厅将该案交办给市局经侦支队办理的过程。17、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公司的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2.47亿元,其中虚报1亿元欲成立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系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取得公司登记”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备条件之一,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受理申请的工商部门没有予以登记的,不构成本罪。本案中,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核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经调查发现存在以伪造银行凭证方式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已于2008年5月27日驳回该项申请,浙江嘉天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公司登记”。故被告人该部分行为不构罪,不存在既、未遂问题,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当,本案中被告人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47亿元。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47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