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缪素珠与李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素珠,李际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缪素珠。委托代理人王小未。被告李际军。原告缪素珠与被告李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未、被告李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2日晚上12时许,被告强行离家拉伤原告,导致原告阵发性心绞痛,住院观察查不出原因后怀疑是心脏起搏器故障,于2005年10月25日到上海瑞金医院检查心脏起搏器,检查后发现机器没有问题但心痛依旧,回家疗养多时也不见好转。2006年5月11日,原告到医院做了24小时心电图,发现心肌损坏导致自搏能力基本丧失,心跳自搏率衰减到25%以下。原告多年来无偿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现在落得如此下场,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拉伤原告的心肌而产生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人身伤害损失等共计180000元。被告辩称:200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因与原告女儿为离婚之事发生争执,准备离家出走,遭到原告的阻拦和辱骂。在被告离家时,原告拉住被告的背包不放,并将被告的鞋子仍出门外,最终被告的背包被原告及其女儿抢走,两人还打伤被告,被告不得已才报警,在警察的干预下才拿回自己的背包和被子,离开了家里。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住院观察检查不出原因、机器也没有问题,没有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原告方的一面之词,不能证明被告动手伤害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0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半夜强行离家,拉伤原告心肌,后报警处理;2、起搏器随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到医院查不出病因,于2005年10月25日到上海瑞金医院查起搏器,经查起搏器机器正常;3、24小时动态心电图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台州医院做24小时心电图,检查结果心肌损伤导致自搏能力基本丧失,机器起搏过频所致;4、浙江大学计算机系党委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小女儿向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反映过情况;5、原告小女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小女儿曾到被告单位反映过情况,要求处理;6、浙江大学计算机系工会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为隐瞒真相,原告大女儿被诱供过,损害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被告报警;证据2、3证明检查结果仪器正常,不能证明损害事实;证据4、5、6系原告方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女儿王小未与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与王小未原来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海月花园14幢2单元601室。200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与王小未因为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在被告欲离家外出时,原告拉住被告的背包,不让被告出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2005年10月25日,原告到上海瑞金医院检查其安装的心脏起搏器,检查结果机器正常。2006年5月11日,原告在台州医院体检时做了24小时心电图监测,检查结果为窦性心律、房室顺序起搏心律、偶发多源房性早搏。2007年11月王小未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构成侵权必须符合行为人有侵权事实、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四个条件。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原告在事发将近八个月后的体检结果并不能证明其受到被告侵害并造成心肌拉伤的损害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前的心脏疾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损害产生的费用支出情况。故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缪素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缪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