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四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郑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华,张高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四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华。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高峰。委托代理人:徐建华。上诉人郑国华为与被上诉人张高峰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海,被上诉人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张高峰向郑国华支付50万元入股登记在郑国华名下的“浙定工26”号船。2008年2月,郑国华出卖“浙定工26”号船后张高峰支付30.5万元,并于2008年3月1日向张高峰出具证明称:该船总投资为720万元,卖出价为830万元,中间损失350万元,高峰投资50万元,分给30.5万元。合伙期间,张高峰未参与船舶经营管理,亦未获分红。案件审理中,张高峰确认该船总投资为720万元、卖出价为830万元。张高峰认为郑国华向其支付的30.5万元为红利,其诉之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国华退还船舶股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高峰因向郑国华支付款项、投资入股登记在郑国华名下的船舶(“浙定工26”号),而与郑国华成立船舶合伙关系,该关系因郑国华卖船而终止,双方应依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处理。至于其他人合伙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内容,难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与这些人形成共同合伙关系,故不追加这些人参加诉讼,其对合伙盈亏、分配的确认亦不能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本案双方对合伙盈亏情况持矛盾主张,双方诉前未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在诉讼中,亦因郑国华原因无法对合伙经营帐目进行审核,故对合伙经营状况无从审查、认定。按照涉案船舶的总投资、出售价及张高峰投资额,合伙关系终止后,郑国华应向张高峰分配合伙财产57.63万元,扣除郑国华已支付的30.5万元,郑国华还应继续支付27.13万元。张高峰可再分得的财产额或应承担的亏损额,可在合伙经营状况明确后或双方协商后另行解决。张高峰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4日判决:一、郑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高峰支付27.13万元及该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张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高峰负担4025元,郑国华负担4775元。郑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张高峰对其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只是提出30.5万元不是合伙款,是“分红”,而对其中载明的“中间损失350万元”并未有异议。一审对亏损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郑国华向张高峰出具的证明,法律性质是合伙关系终止后的清算书。郑国华与张高峰的合伙关系终止后,已经清算,郑国华也已经履行完毕,张高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3.根据“浙定工26”号船的实际经营情况,船舶出卖盈利为110万元,经营收入为738265元,经营费用支出为5425973元,合计亏损为358.7708万元,与证明所载的“损失350万元”相符合。4.一审法院对涉案船舶的其他四个合伙人的调查结果也证明了船舶经营亏损350万元的事实。二、原判程序不当。一审中郑国华向法院提交“浙定工26”号船全套经营账目材料复印件,也同意提交原件,但由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而无法提交原件。一审以郑国华不提供账目原件,不配合有关事实调查为由,否定亏损事实,诉讼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高峰的诉讼请求。张高峰答辩称:1.我们2005年交了投资款50万元,从来没有分红,要求郑国华算账,他也没有算账。郑国华称有亏损,不是事实,一审时提交的都是复印件,没有审计,不能让我们信服。2.一审审理程序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国华提交了其一审证据的原件,张高峰无证据提交。对郑国华提交的证据,张高峰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郑国华自己写的,而且多数还是复印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郑国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国华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复印件的基础上提交的证据原件可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由于一审期间郑国华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交证据原件,原审法院也未对合伙账目进行审核,从而对合伙盈亏的事实尚未经过一审审理,根据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原则,本院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故对郑国华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国华主张合伙期间亏损能否认定以及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有无不当。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郑国华于2008年3月1日向张高峰出具证明一份,称:该船总投资为720万元,卖出价为830万元,中间损失350万元,高峰投资50万元,分给30.5万元。张高峰将该证明作为证据佐证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证明所载的“损失350万元”,其并未在诉讼中作出自认,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张高峰认可这一事实。而郑国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诉前对合伙账目进行过清算的情况下,其认为该证明系清算书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此外,涉案船舶的其他四个合伙人的证言只是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故仅以2008年3月1日证明及其他合伙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二)郑国华系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持有合伙期间的财务账册,因其未提供原件致使原审法院无法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审核,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合伙经营状况未作审理,并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状况明确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在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张高峰与郑国华虽未订立合伙协议,张高峰也未参与共同经营,但双方对张高峰2005年6月7日支付投资款后双方之间存在船舶合伙关系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8年2月20日,郑国华将涉案船舶出售给案外人,本案双方的合伙关系因合伙事务完成而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应对合伙体进行清算。由于本案中郑国华与张高峰对合伙盈亏情况持矛盾主张,本案中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对合伙体进行过清算,而且由于郑国华的原因,原审法院也无法对合伙经营账目进行审核,因此,原判按照涉案船舶的总投资、出售价及张高峰的投资额,认定郑国华在合伙关系终止后,除已向张高峰支付的30.5万元外,还应向张高峰支付27.13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郑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卢唯唯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