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乃生与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生,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6号原告:朱乃生。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徐志鸿。原告朱乃生为与被告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升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乃生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升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乃生诉称:2008年4月,依约为海升轴承厂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茶叶,但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决海升轴承厂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海升轴承厂未作答辩。朱乃生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月28日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海升轴承厂欠朱乃生货款50000元。2、2008年2月8日证明。证明欠条上朱乃胜即为本案原告朱乃生。海升轴承厂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海升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朱乃生提交的证据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海升轴承厂向朱乃生购买茶叶,同年4月28日,海升轴承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乃生茶叶30斤,每斤1000元,计30000元,25斤每斤800元,计20000元,合计50000元。嗣后,海升轴承厂未履行付款义务,朱乃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朱乃生与海升轴承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朱乃生依约为海升轴承厂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茶叶,海升轴承厂收到后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海升轴承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朱乃生要求海升轴承厂支付货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海升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支付朱乃生货款5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杭州海升轴承机械厂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