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何为龙、陶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何为龙,陶建军,项小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方葵新。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何为龙。被告:陶建军。被告:项小民。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何为龙、陶建军、项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责人方葵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龙、陶建军、项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何为龙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9.3187%,被告陶建军、项小民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何为龙还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08年6月30日,经上级批准,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更名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19511元(利息从2007年4月27日起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为龙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187%,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被告陶建军、项小民提供担保的事实,另原告陈述被告何为龙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31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银监(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更名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被告何为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3187%,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何为龙还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被告陶建军、项小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3100元。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何为龙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军、项小民为被告何为龙担保,且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何为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龙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3187%计算,从2007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为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3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陶建军、项小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