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方明、卢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方明,卢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方明(绰号:小牛)。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刘荣。被告人卢萌。2008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方明、卢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方明、卢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方明、卢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共同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沈建荣、张文良、陈荣林,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方明辩解,其没有介绍沈建荣向卢萌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沈建荣打电话给冯方明问能否买到毒品的时间在二被告人一起去上海购买毒品之前,其没有犯罪故意,故第一节犯罪行为不成立。被告人冯方明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萌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冯方明、卢萌两人至上海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克左右,回到嘉善星光灿烂浴场后,用电子秤分成30余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用于贩卖。其中:1、2008年7月13日晚,通过被告人冯方明介绍,被告人卢萌在嘉善华园宾馆门口,以8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重约0.1克)卖给吸毒人员沈建荣。2、2008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卢萌至嘉善县陶庄镇张文良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重约0.5克)卖给吸毒人员张文良。3、200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方明、卢萌伙同沈建荣在星光灿烂浴场357号包厢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吸毒人员陈荣林电话联系卢萌购买毒品,被告人冯方明联系摩的驾驶员王建伟将一包海洛因(重约0.5克)开车送到嘉善县陶庄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荣林。后金嘉派出所民警在星光灿烂浴场门口将被告人冯方明抓获、在357号包厢将被告人卢萌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30包(重约5.28克)、电子秤、针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建伟、张文良、陈荣林、沈建荣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上缴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冯方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卢萌当庭供述2008年7月13日晚卖给吸毒人员沈建荣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其与冯方明两人从上海购买回来之后。由于两人共同至上海购买毒品,又产生了共同贩卖的故意,无论在贩卖时是分别实施单独贩卖或介绍、送货或共同贩卖等行为,均是在两人共同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并未超出两人主观故意的范围,两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方明、卢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多次非法贩卖海洛因,总计6.38克,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方明、卢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方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方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手机二部、电子秤一个、注射针筒一支,黑色男式手包一只,人民币40元,依法予以没收。四、在被告人冯方明处扣押人民币15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在被告人卢萌处扣押人民币8100扣除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余款5100元发还被告人卢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