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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修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何某,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异域网吧门口烧烤摊位,无故对被害人何某、许某进行殴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医疗费129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及出院后的一些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医疗费5274.90元、出院后治疗费用220.8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95.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在法庭上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田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打架后逃到小区上,后被警察、保安盘问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双方的第一次争吵平息后,又打电话叫人过来,才使本案发生。3、本案的后果是由多人造成的,且被害人的主要伤势是由其他同案犯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相比较要轻。4、被告人田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同“流氓”、“小严”、“江江”、“狼狗”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异域网吧门口烧烤摊位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何某发生口角纠纷,但被劝开。后被害人何某喊人过来与对方理论,被告人田某非常恼火,即上前扇打被害人何某一个耳光,随即田某等人便手持塑料凳腿、啤酒瓶对被害人何某、许某进行围殴,造成何某轻伤、许某重伤的严重后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王金荣、朱尚军、吕林、胡晓岚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提出的田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打架发生后,民警、保安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嫌犯逃跑后设卡堵截,最后发现了身上有血迹的被告人田某,此时已将其同具体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其不再具有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17386.5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笔费用为12756.90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4629.6元,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10125.3元,其中: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该笔费用为5495.7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4629.6元,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休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二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殴打二被害人,应对二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738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012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