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与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干××。原告李××为与被告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起诉称,2002年11月28日,被告干××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200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从2005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2002年11月28日,被告干××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经催讨,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偿还给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江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