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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与张金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张金海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0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封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被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湖头村委)与被告张金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湖头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湖头村委诉称:2003年6月2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湖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金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该村土地1.454亩,租赁期为五年,即自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归还场地租赁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恢复场地原状,并予以腾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23元(从2008年5月31日计算至2008年10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海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经计算至2009年5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并已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名称已由原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湖头村变更为现在的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通知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腾空归还场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受收到过该通知。本院认为该通知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照片1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有原告场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内容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和拍摄人的相关信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河道清淤摊派费和河道整治保证金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返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诉讼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2006年11月19日的租金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原告未开具正式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租金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多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2日,原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以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张金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该村郑家桥脚以西、村垃圾中转站边的土地1.454亩,租赁期为五年,即自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4000元,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后付清,后四年租金在每年5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已付清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场地租赁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成诉。另查明,原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未达成续租土地协议,但由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场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归还场地,应认定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腾退出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认为其已多付租金至2009年5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6年11月19日曾支付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土地租金8888元,不能证实其租金已支付至2009年5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支付的河道清淤摊派费和河道整治保证金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救济;因被告在场地租赁期满后至今未向原告腾退归还所租赁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至2008年10月30日止的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金海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金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场地腾空后归还给原告���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三、被告张金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大湖头村民委员会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场地租金2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