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计留弟与汪善弟、汪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留弟,汪善弟,汪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34号原告:计留弟。被告:汪善弟。被告:汪凤英。原告计留弟与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计留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善弟、汪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留弟诉称:被告在2002年以购房以及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710000元,且分别出具借条4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60000元,支付利息1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汪善弟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3月1日向原告累计借款71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财产抵押还款授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汪善弟用自己的房产和机器设备为以上四笔欠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善弟、汪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款人为汪善弟,但汪善弟与汪凤英系夫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个人财产抵押还款授权协议书》一份,但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汪善弟、汪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善弟、汪凤英应归还原告计留弟借款人民币6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善弟、汪凤英应支付原告计留弟借款利息1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3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诉讼费14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