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原告认为,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赌,经常晚上半夜三更才回家,还对原告发脾气。多年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总认为自己是上门女婿,对原告、女儿不负责任,从不抚养女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报警,双方已无法维持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被告只是与好友、同事一起打打麻将,并未参与赌博。平时被告的收入也交与原告补贴家用。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梓桐镇杏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丙,女儿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共同努力,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