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求甲与求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甲,求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求甲。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求乙。原告求甲与被告求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求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甲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求乙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3分)计息。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30‰(3分)计算的利息25500元。原告求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求乙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具借人求乙”“今借到上石某某伯林现金伍万元正”,证明被告求乙曾在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求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求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求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一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求乙曾于2007年7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约定对借款按月利率30‰(3分)计付利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求乙因缺资向原告求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求甲立下借条一份。翮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3分)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求乙返还原告求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求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求甲负担245元,被告求乙负担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