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寿珍。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钟文。委托代理人史俊明、邹志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街道蒲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州村委会)为与温州市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2008)温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被上诉人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明、邹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9日,蒲州村委会为甲方与东和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记载:一、甲方向乙方转让蒲州路以南,聚源路以东,玄坦殿河以西的温州市蒲州镇蒲州村三产留地,地块总面积约35亩,(以规划红线面积为准)具体约定如下:1、甲方划定用地红线,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立项,按照温土(1993)53号规定程序出让给乙方。2、乙方按每亩30万元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款,补偿款总计=补偿面积(亩)×30万元,其中,补偿面积应扣减拆迁旧房的占地面积(以原村民申批土地面积为准),补偿款用于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三产综合楼建设投入(包括前期、土地、设计、建设等),多还少补。3、上述土地的征地费(按新城标准计算),但乙方不承担征地劳力安置房;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用乙方负担。4、该地块内有拆迁旧房面积约5000平方米,按规定,甲方应负责其拆迁,但考虑到拆迁费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乙双方联合负责拆迁,乙方负责总拆迁费用85%,甲方负责总拆迁费用的15%,双方原则同意拆迁政策套用“新城”拆迁标准,拆迁安置房在汤家桥路及恒源路交叉路口地块。拆迁房如以货币形式安置,则安置价另行协商。5、上述地块东侧玄坦殿河边的泥沃面积由甲方划入红线内,乙方则补偿给村民。三、甲方拥有的位于汤家桥路以东、恒源路以北的交叉路口地块为村三产留地,地块面积为12.66亩(约占原地块总面积的一半),其中部分用地为村三产综合发展用地,具体约定如下:1、现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开发,建造一幢综合楼面积约6000平方米(方案如图,以有关部门批准为准,建筑面积按房管测绘为准)。2、村综合楼所分担的占地面积(按规划部门的容积率换算成占地面积的土地价以及综合楼的建筑成本由甲方自行承担)。3、扣除村综合楼所分担的占地面积,剩余面积(即12.66亩减去村综合楼用地)甲方转让给乙方,用于安置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地块的拆迁户及开发第三产业,土地补偿价同上。四、如因政策限制或其他某些因素,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上述地块的开发或经营,但经营盈亏则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万元,待有关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订签付款补充协议等。2002年3月16日,随着新城地价的上涨,蒲州村村民对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较大的意见,蒲州村委会为甲方与东和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乙方同意一次性给甲方新城留地(28号地块A、B、C)补偿地价款(包括该地块上一切的农作物、附着物在内)计1600万元。二、付款时间,已付400万元;3月15日前付300万元;3月17日前付500万元;6月1日前(该协议第三项实施完毕,乙方验收三天内也可支付)付200万元;顺利进场施工,拆迁完成后再付清余款200万元。三、甲方同意在2002年4月30日前将该地块三处临时违章建筑无条件拆除(三处临时违章建筑包括蒲州机电厂隔壁、金可尧隔壁、家具厂搬迁)。若违期拆迁,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从地价款中扣除。甲方同意在2002年5月30日前无条件拆除畜牧场、配电间。若违期拆迁,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从地价款中扣除。四、本协议和前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处理村民余留问题,若乙方不能顺利进场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由蒲州村委会负全部责任等。2004年9月6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温土资函(2004)55号《关于对东和绿园地块中8亩土地使用情况说明的函》致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主要内容:东和绿园地块总用地面积为44.02亩,其中已出让土地8.76亩,国有河道1.3亩,其余33.96亩为蒲州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上述33.96亩土地中,有20亩属村留地(三产留地12.5亩,生活留地7.5亩),6亩属村民住宅用地,其余7.96亩就是这次发生争议的土地,属村留地以外的土地。以上集体土地已于2000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2002年3月,东和公司在完成用地前置审批后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手续,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35.26亩(包括河道1.3亩),其中这次发生争议的7.96亩土地是由政府征用后出让给东和公司作为旧村改造用地,不属于留地指标转让用地,其地价是按投入产出测算后由政府全额收取。其中已经出让的8.76亩土地系案外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东和公司的28号B1、C1地块。同年9月23日,因蒲州村委会和东和公司之间就东和绿园施工现场出入口被堵塞以及部分遗留问题,在鹿城区工作组、黎明街道党工委多次协调下,蒲州村委会为甲方与东和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根据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土资函(2004)55号文件的精神,东和绿园用地面积44.02亩,权属清楚。甲、乙双方无争议。二、乙方于本协议签字后,将128万元拆迁补偿款、420万元土地补偿款(原欠土地补偿款400万元,利息10万元,道路开通费10万元)及280万元旧房补偿款(历史遗留的畜牧场、纸板厂、变压器房等补偿)共计828万元一次性介入蒲州村户头(凭蒲州村委会通知一周内介款)。三、东和绿园的损失由乙方负担,蒲州村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四、协议各方代表签字后,东和绿园的有关村民土地补偿、拆迁补偿等问题均已解决完毕。由此出现上述问题,村民发生争执,均由蒲州村两委自行负责理直,所有费用均由蒲州村承担。五、本协议由各方同意、签字盖章后,立即开通乙方东和公司(东和绿园)的施工现场原有出入口(该出入口系蒲州村于2004年5月25日下午用泥土堵塞)。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的正常施工。双方若有异议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等。双方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已经由同年9月22日上午蒲州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授权蒲州村委会签订。蒲州村委会已经收受东和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2028万元。2007年12月26日,蒲州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土地转让协议(含补充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东和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东和绿园地块占地44.02亩,其中8.76亩系东和公司与案外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1.3亩系政府将国有河道出让给东和公司;7.96亩系政府征用蒲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出让给东和公司,上述事实有温土资函(2004)55号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蒲州村委会诉称的7.96亩土地被东和公司无偿侵占,与事实不符。东和绿园剩余的土地26亩即村留地20亩、村民住宅用地6亩,其性质原虽属蒲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此后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征用并返还蒲州村,已转化为国有土地,蒲州村享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蒲州村委会以200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时,转让地块性质属农民集体土地为由,认为转让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在政府没有下发落实三产留地35亩的文件,却将28号地块内的35亩集体土地冠以三产留地予以转让,属于恶意串通而无效的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分别于2002年3月16日、2004年9月23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事实清楚。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属于对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的变更,土地转让价格已非最初约定的30万元一亩。同时,对蒲州村委会诉称的以转让价格过低损害集体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东和公司对依法获取的土地,在开发当中是否有违反土地用途规定等,依法应由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蒲州村委会诉称东和公司编造35亩三产留地转让形式掩盖非法占用二产指标、旧村改造指标开发商品房,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诉请确认三份协议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蒲州村委会诉称协议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主张,首先,其诉称协议应当由村民全体会议通过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则无效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2004年9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效力的问题,鉴于村民被抓并非东和公司所为,且当事人理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的规定,故对蒲州村委会以为使被抓村民放出而被迫授权签订协议,协议应当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2004年9月2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2000年7月19日、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的变更,鉴于2004年9月23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授权签订,故对蒲州村委会以200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前未经过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事后一个月内未经追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拒绝追认为由诉请协议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针对2000年7月19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否履行及是否因未履行致协议无效问题,鉴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即蒲州村委会将因属于自己所有的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而返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转让给东和公司,东和公司已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蒲州村委会对价2028万元,蒲州村委会诉称协议未履行,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使协议未履行,蒲州村委会以协议未履行诉请协议无效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针对东和公司以协议履行完毕三年多之后,蒲州村委会才提起诉讼为由,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东和公司辩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蒲州村委会多次违约造成其严重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蒲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蒲州村委会负担。宣判后,蒲州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有关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1、本案争议的标的物35亩三产留地是否存在,事实不清。2000年7月19日的协议书约定蒲州村委会将35亩三产留地转让给东和公司,事实上,政府没有下达35亩三产留地指标的文件,蒲州村范围内根本不存在35亩三产留地,只有政府返回的20亩生活留地(俗称二产),而二产留地是不能用来建商品房的。当时,为了规避二产不能用于商品房建设的规定,东和公司与蒲州村原村干部串通,将东和绿园建设所需的35亩土地冠以“三产”的名义予以转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非商品房建设用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目的。原审法院关于“2000年7月19日的35亩三产留地转让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蒲州村委会收受的2028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是20亩二产地,每亩80万元的转让款,其余款项是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东和公司占用20亩生活用地以外的旧村改造用地没有依据。原判笼统地认为东和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2028万元的对价错误。3、诉争地块中是否含有旧村改造用地,事实不清。旧村改造用地被东和公司无偿占用,是蒲州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最大原因。原判认为7.96亩旧村改造用地是政府征用后出让给东和公司的事实,与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温土建(2002)23号]及地块地价测算审核表不相符;且原判关于“7.96亩土地不属于留地指标的转让”与“诉争协议中35亩留地转让合法有效”的认定相矛盾。况且,温土建(2002)23号批准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温州市政府将旧村改造用地征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开发商是严重侵害农民权益的违法行为。原判作为民事审判,对该违法行为虽然无权撤销或纠正,但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更不应该将政府的违法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02年3月16日协议原文提到的是1999年的协议,原判认定为2000年7月19日的协议没有依据。5、2004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蒲州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该协议是由政府出面以村民接受东和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为条件释放被捕村民,原判没有搞清事实真相,且错误地认定上述补充协议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6、原判将温土资函(2004)55号函件作为东和公司用地构成的事实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其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始档案显示,旧村改造用地是22.7622亩,不是7.96亩;其二,旧村改造项目是政府批准给农民改善农民居住条件的,其使用权归蒲州村委会所有。二、原判在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1、原审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收取高达1432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根据《人民法院计算诉讼费的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非财产案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50元。2、原审法院在判决下达时不依法开庭宣读后送达判决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三人陈志仁的请求于法无据,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和判决的公正性。三、原判中有关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1、蒲州村委会向原审提交的证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属于新的证据,应当予以审查和确认。2、对于蒲州村委会提供的证三证明目的是旧村改造项目的存在,并不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在东和公司未向蒲州村委会支付旧村改造项目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向东和公司出让旧村改造项目用地指标是合法的。3、对于蒲州村委会提供的证五,原判认定没有关联性错误,该证据证明蒲州村委会与东和公司的土地补偿只是该证据显示中的20亩生活用地的转让,第一份协议中关于35亩三产留地转让的事实不存在。4、原判认定了蒲州村委会证三,凭何认定诉争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5、对蒲州村委会证九和东和公司证一的认定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并且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蒲州村委会及其所代表的全体村民承认20亩二产留地以80万元一亩转让给东和公司,东和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其他428万元是东和公司延迟付款利息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20亩以外的旧村改造用地属于蒲州村委会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和公司受让该项目和土地必须向蒲州村委会支付对价。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诉讼费为143200元的决定,减少一、二审诉讼费用,并由东和公司负担;三、确认蒲州村委会与东和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东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就讼争地块签署的三份协议已经对双方之间关于土地使用的相关问题全部作了了结,并已履行完毕。后两份协议均是在当地政府参与、见证下签署,双方不存在其他争议。二、双方订立的三份协议均经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策后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东和公司取得的35亩土地均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手续。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三、蒲州村委会在一审中多次提到东和公司低价用地,损害了其利益。其实东和公司使用35亩土地,已经向蒲州村委会支付2028万元,向政府支付1600多万元出让金和各种规费,为安置村民支付约3000余万元,三项费用合计6200余万元。因此,东和公司不存在低价用地问题。四、蒲州村委会反复提到东和公司无偿占用土地,但前后说法不一,开始提出东和公司多占7.96亩旧村改造用地未付款,现又提出仅支付了20亩土地的款项,尚有15亩未支付。协议约定转让35亩,实际使用35亩,东和公司不存在多用土地问题。五、蒲州村委会反复提到旧村改造项目转让给东和公司,但东和公司未付款。上述35亩土地不但有河道、农田,还有居民住宅,在政府看来就是旧村改造项目,不存在双方协议之外还有旧村改造项目。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蒲州村委会提出下列证据材料:证1、温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27日发布的第69号令,拟证明二产、三产用地属于征地后返还的安置用地;安置用地由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确定位置;三产安置用地可以有偿调剂,应由村民会议决定;三产用地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证2、《中国产经新闻报》的报道文章,拟证明蒲州村1300万元土地转让金不翼而飞;蒲州村留地45亩,其中三产用地25亩、生活用地20亩;一份协议存在两个版本;原蒲州村委会主任林新福、东和公司总经理周冠成被双规,并被开除党籍,但转让金流失到哪里无结论。证3、温土建(2002)23号温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拟证明蒲州村的旧村改造项目被转让,但东和公司没有将该项目转让款打入蒲州村帐户,档案中也没有附旧村改造转让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证4、2004年6月13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东和绿园用地事宜咨询的答复,拟证明28号地块中蒲州村有旧村改造用地22.76亩,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承认28号地块中不存在三产用地35亩,说明双方签订的35亩三产用地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证5、2008年7月24日的村财务证明,拟证明蒲州村至今没有收到新城28号地块旧村改造项目转让款,只收到20亩生活用地转让款。证6、2004年7月1日关于新城28号地块建设用地说明,拟证明东和公司承认旧村改造用地是蒲州村委会于2003年3月12日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获批准后出让给东和公司,但未因此向蒲州村支付转让费。证7、2002年2月9日的村民大会决议,拟证明2000年7月19日的协议已被村民代表大会宣布无效。证8、2008年7月24日的举报,村里刚刚通过并盖章,还未送交有关部门。证9、蒲州村村民董国银、叶显华、张振林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00年7月19日协议转让的土地是20亩生活用地,每亩80万元,东和公司的律师称旧村改造项目是以1300万元购买取得。东和公司质证认为:蒲州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1温州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且文件是2003年颁布的,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证2的媒体报道是蒲州村委会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3审批意见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东和公司一审举证的内容相呼应,反而能证明东和公司使用地块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是合法的;证4既无原件,又无来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答复内容与东和公司举证内容呼应,反而能证明东和公司的用地完全符合政府的批准要求;证5由蒲州村委会自行出具,属单方陈述,其主张旧村改造款没有合同依据。东和公司应支付给蒲州村委会的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证6系复印件,无原件,也无公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说明中未曾提到东和公司尚需支付一笔专门的旧村改造款给蒲州村委会;证7,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在2000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经2001年4月24日蒲州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后,双方又在2002年3月16日、2004年9月签署了两份补充协议,提高了补偿额,所以,即使决议存在,也已失去意义;证8的举报材料是蒲州村委会的单方陈述,所涉东和绿园项目用地的情况介绍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9,蒲州村委会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都是蒲州村本届村民委员会委员或村民代表,他们的证词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是证人证言。最后一位证人提到看到过80万元一亩的协议,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协议。因此,以上证言不应采信。就蒲州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1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证2报刊的报道内容仅代表报刊的观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3虽与蒲州村委会一审提供的证十五的摘抄件内容一致,并盖有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章,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蒲州村委会提出的东和公司未支付旧村改造项目转让款的待证事实;证4系复印件;证5、证7和证8系蒲州村委会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证6系复印件,且落款处无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9属证人证言,三位证人或为蒲州村的村民代表或为蒲州村委会委员,与蒲州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书证即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应以书证为准。此外,上述证据材料均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判对蒲州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十至证十六未作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对该些证据未作认定并不导致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或因此存在遗漏事实而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该些证据二审不再重新认定。蒲州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三、证五、证九,以及东和公司提供的证一,原审法院已阐明对该部分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的理由,认证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2000年7月19日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系虚构以及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东和公司已付款2028万元是20亩土地的转让款还是35亩土地的转让款的问题;(三)关于2004年9月23日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就讼争的35亩土地转让事宜,双方当事人前后共签订了三份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转让的土地为35亩,事实清楚。该35亩土地,从现有证据看,虽然协议约定的原始用途“三产留地”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表述存在矛盾,但协议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与相关部门批准的一致,且已办理土地的征用、转让、登记等法定手续。即使转让、出让土地的原始用途与当地政府文件中规定的可以转让、出让的土地存在矛盾,但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蒲州村委会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蒲州村委会主张东和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包括拆迁补偿款)2028万元系20亩土地的转让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转让土地的面积为35亩的约定相矛盾,故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2004年9月23日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起诉前,前后时间相隔三年余,蒲州村委会一直未曾主张协议无效,且协议系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签订,至2004年10月,东和公司已付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28万元,蒲州村委会又予以接受,表明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蒲州村委会主张该份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判驳回蒲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原审法院并无公开宣告判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宣判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既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也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中,陈志仁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并非本案协议所涉的一方当事人,其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是基于东和公司存在侵权的事由,与本案的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合法有据。至于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按合同标的收取143200元,并无不当。针对蒲州村委会上诉提出2002年3月16日协议原文提到的是1999年的协议,原判认定为2000年7月19日的协议没有依据的问题,从二审东和公司作出的双方除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外,未曾签订过其他协议的陈述,以及蒲州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上述三份协议之外还签订过其他协议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2002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书》中表述双方在“1999年”达成协议系笔误,实际应为2000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蒲州村委会的此项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由上诉人蒲州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