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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1号原告颜×。被告张××。原告颜×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半年付息一次。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1日。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人民币113500元。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颜×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1日。尔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人民币11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人民币1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