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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1号原告:徐××。被告:吴×。原告徐××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学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3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吴×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45元,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