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桐乡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皮革城××辅料市场××b1、c2。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人造毛绒等产品,至今结欠原告货款35616.6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616.60元。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820975、金额为35616.60元)、发票签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了被告货款为35616.60元货物。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收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3820975)的入帐抵扣资料,桐乡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号码为03820975的增值税,被告已入帐抵扣。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35616.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61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货款356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海达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