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赵岳林、梁玲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赵岳林,梁玲娣,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玲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慧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1月29日18时20分许,鲁容铨驾驶浙D.C28**号大客车从百官驶往丰惠,途经百丰公路丰惠老汽车站地段,由北向南行驶,遇对面来车时措施不当碰撞路边行人梁帅龙,造成梁帅龙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05)第C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荣铨驾驶灯光及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遇情况时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帅龙正常行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梁帅龙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梁帅龙死亡后经上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系颅脑损伤致死。原告赵岳林、梁玲娣分别系梁帅龙的父亲和母亲。本次事故中二原告可得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325,880元(16,294×20)、丧葬费12,786元、医疗费33,698.27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4,900元)、住院误工费511.60元、住院伙食补贴33.60元、护理费411.52元、亲属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462.96元、交通费214元,合计373,997.95元。被告作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33,712.27元。另查明,鲁荣铨系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浙D.C28**号大客车的车辆登记单位为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导致出险的,加扣免赔率20%以上直至拒赔。二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62,238.95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512,23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认为: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鲁荣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浙D.C28**号车的实际车主。由于鲁荣铨受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从事驾驶活动,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D.C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讼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可依���与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及赔付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给原告超过其应承担的款项。因浙D.C28**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保险条款对负全部责任的约定,且制动不合格,共应加扣免赔40%。梁帅龙在丰惠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款。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一直在与其积极协商处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06年4月鲁荣铨接受刑事审判时,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亦未及时起诉,原告无正当理由延迟诉讼,现主张以起诉时的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宜以200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鲁荣铨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按规定可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关于“梁帅龙系乘客,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岳林、梁玲娣损失373,99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付人民币221,458.77元([(373,997.95-4,900)×60%],其中向原告支付40,285.68元,向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1,173.09元;由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52,539.18元(已履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4元,依法减半收取4,117元,由原告赵岳林、梁玲娣负担1,111元,由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6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案一审中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要求直接赔偿。同时作为一审被告的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现象,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应当作为一审中的被告。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两点,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和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二、本案诉讼时效和索赔时效均已经超过,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至一审时已有2年10个月,显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本案的索赔时效也已经超过。而一审法院忽视上述诉讼时效和索赔时效作出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三、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其本身户籍就是农村户籍,而且其未在城镇购房或者办理暂住,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住居。并且死者家属提供的就业协议显示,死者在事发时仍处于试用期,因此不能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一审法院依据镇政府、相关证据和协议认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岳林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关于起诉的时间,我们多次要求处理,市政府、公安都去的,写了很多信,一直没有中断过。二、关于受害人农村户口的问题,受害人房子买在城市,工作也是在城市,所以应该按照城市户口来计算。被上诉人梁玲娣���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岳林、梁玲娣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侵权责任的诉讼法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诉讼时效因具有中断之情形而未超过,索赔时效不得与之相冲突,且被上诉人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及时向上诉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能影响被上诉人赵岳林、梁玲娣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赔偿权利的实现。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作为一审中的被告、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等其他上诉理由,也均在原审中提出过抗辩意见,原审对此所作分析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可予否定,本院不再展开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