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江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男。2008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国安、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江于2008年3月4日15时许,在本市东一路丹尼尔小区20号楼1单元6层1号其租住处,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威胁并以借钱买房为由敲诈卢人民币40000元,随后,卢某某电话通知朋友给吴江的建设银行卡上汇款人民币19000元。吴江、卢某某离开吴江租住的住处后,卢某某在大街上看见一辆警车经过,即报警,吴江见状逃跑。2008年9月27日吴江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银行的存取款凭证以及被告人吴江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吴江敲诈勒索部分财物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江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