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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华平、王泽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平,王泽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华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泽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卫东,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经事先商量,随身携带匕首2把,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和环城东路交叉口乘上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绍兴市区人民东路延伸段处时,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姚的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93元的中天ZT968型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伙同汤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匕首3把,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犯罪。2008年9月25日晚上9时许,程华平、王泽松在绍兴市袍江新区凯越大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匕首2把。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鉴定:该匕首均系管制刀具。案发后,中天ZT968型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亲属向本院清退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陈述,证人汤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搜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系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对该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泽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程华平、王泽松的匕首2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