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纸××有限公司与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纸××有限公司,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0号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冯××。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加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8年12月5日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纸板定作价款19428.74元,该款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纸板定作价款19428.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纸板加工定作合同1份、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9428.74元的事实。被告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价款,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支付原告宁波××纸××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9428.7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鸿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