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委托代理人:王丽。原告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2月30日,原告伟达公司撤回了对被告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荣盛公司的分支机构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嘉善县兴业电镀厂(以下简称兴业电镀厂)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共交付给被告水泥砖591460块,货款计215254.75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3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货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且原、被告间并未签订购销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4月13日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韩锡文于2008年1月6日出具,并由励大定证明盖有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技术资料章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8300元的事实;4,入库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四次向被告送货价值98300元的事实。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就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6,支票进账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7,送货单408份,用以证明被告收货情况;8,施工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兴业电镀厂工程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伟达公司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补充了以下证据:1,(2008)善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调查业主单位嘉善兴业电镀厂委派在厂房工地的联系人沈夫生笔录1份,证明励振林、韩锡文是工地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且两人的身份曾通过施工方的大型标牌予以公示;2,(2008)善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调取的嘉善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供的“嘉善县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1份,证明沈夫生是业主单位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委派在厂房工地上的基建负责人;3,(2008)善民二初字第893号原告上海荣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原告提供的兴业电镀厂厂房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证明韩锡文是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兴业电镀厂工地的材料员;4,嘉善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2份,证明韩锡文、张中根的工作处所是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工地。被告荣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荣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供需双方均无盖章,合同的需方处虽书写了被告的名称,但签名不清楚,该签名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或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兴业电镀厂项目部的称谓并非被告公司的名称,励大定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技术资料章非被告公司的章,也非公司的合同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4份入库单上的交付人和保管人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5其中两份发票被告已收到并已付款,票号为03219445的发票被告未收到,原、被告间的交易货款是即时结清;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上的签名无法确定是何人所签,收货人也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单位也非被告公司。对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而调取的4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上的地点为嘉兴兴业电镀厂,沈夫生并不是兴业电镀厂的合伙人,也无法确定他的身份,故他对工程情况并不了解,所出具的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嘉善质监站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沈夫生不一定就是出具证言的沈夫生。照片无法确认是在兴业电镀厂工地拍摄的。西塘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也不能证明韩锡文、张中根的工作处所就是嘉善县兴业电镀厂工地,工作处所系由暂住人自报,派出所未作审定,登记表上的韩锡文、张中根也不一定是其他证据上签名的韩锡文、张中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3、4,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5被告虽称对其中一份发票未收到,但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被告虽否认在收货单位经手栏签名的韩锡文、张中根、励大定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三人的身份可由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本院调查沈夫生的笔录中,沈夫生陈述,兴业电镀厂厂房工程由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施工建造,因嘉善兴业电镀厂厂房工程系由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施工,故该笔录中所指的兴业电镀厂即指嘉善兴业电镀厂无疑;至于被告质证称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沈夫生不一定就是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沈夫生,显属牵强。上述两份证据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证据3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系本院向西塘派出所调取,并盖有西塘镇派出所暂住人口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4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韩锡文以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原告亦开具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2008年1月6日,韩锡文以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兴业电镀厂项目部收料人的身份出具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砖281600块,计人民币98300元,此后被告未曾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韩锡文以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其后由韩锡文、张中根、励大定签收原告交付的水泥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韩锡文、张中根、励大定为被告工作人员,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接受原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能与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送货时间相印证,表明原告伟达公司被告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已在实际履行该购销合同,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韩锡文的缔约及韩锡文、张中根、励大定签收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该购销合同的效力及原告已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的事实应予认定。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荣盛公司承担。韩锡文以荣盛公司平湖分公司收料员的身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砖价值人民币983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8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伟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财产保全费1028元,合计诉讼费3286元,由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