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郝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郝某因其女儿陈某己与倪天福出走一事,于2008年7月20日中午11时许,伙同陈某丙、陈某乙(均另处)至位于本市西湖区西溪路的如愿食品厂门口,强行将为倪天福领取工资的被害人单上林带至他们暂住的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40号出租房内。被告人陈某甲、郝某与后赶来的陈金富(另处)向单上林追问陈某己的下落,陈金富还用拳头殴打单上林。之后,被告人陈某甲、郝某将单上林先后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70号的73号出租房、大龙驹坞39号的76号出租房、大龙驹坞39号二楼的77号出租房等处。7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单上林在大龙驹坞39号二楼77号出租房厕所内,趁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不注意之机,从厕所跳窗逃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及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吕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单上林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郝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郝某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