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朱平与岳路、杨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岳路,杨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朱平。被告:岳路。被告:杨溢。原告朱平与被告岳路、杨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路、杨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岳路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2007年11月23日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2008年1月4日借款1万元,2008年3月16日借款3万元,2008年3月25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4158元(其中借期为一个月的6万元借款自200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余1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五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平与被告岳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定偿还,其未归还的,应承担继续清偿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路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溢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路偿还原告朱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11月12日借款3万元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2007年11月23日借款3万元从2007年12月23日起计算、其余14万元从2008年12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二、被告杨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