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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72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吴××。原告金×为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被告吴××于2006年下半年向原告赊购虾饲料,并承诺于2007年7月前分三期付清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5000元,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给本庭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就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向本院陈某某证意见。本院对此欠条审查后认为,该欠条中欠款人栏内的“吴××”应系被告所署,欠条中所记载内容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该欠条明确载明了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内容,本院据此认为该欠条能够证实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被告就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提供该方面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履行过付款义务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曾向原告赊购饲料,计货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06年12月4日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7年1月付5000元,于同年3月付10000元,于同年7月份付1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计付价款,且现已逾被告所承诺的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给付原告金×价款人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练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