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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原告吴××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中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余为钢材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661.29元(本金5000元,从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未作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萧某二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2、(2008)杭某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07)萧某二初字第2115号案卷中,上述证据均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3为复印件,经本院与存放在(2007)萧某二初字第2115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无异,故应当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借款5000元。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负担。其中赵××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吴××同意赵××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