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绰号“三毛”。2008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5月25日凌晨,鲁小弟(又名鲁福祥)、夏富林、蒋亭娥(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联谊村北长浜2号,窃得于兴观家8吨水泥挂机船一条及船上5.955吨废铁。后于同年5月27日将废铁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铁厂旁桥东的地磅处,被告人董某在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350元/吨的价格收进船上5.955吨废铁(价值23522.25元)。(2)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鲁小弟、夏富林、蒋亭娥至嘉兴市油车港镇合心村大家港北9号,窃得被害人顾根明家14吨水泥挂机船一条及船上6吨废铁。后于同年6月1日将废铁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铁厂旁桥东的地磅处,被告人董某在应当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350元/吨的价格收进船上6吨废铁(价值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兴观、顾根明陈述,同案犯夏富林、鲁小弟、蒋亭娥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应当知道废铁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51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