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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林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吴江市林隆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永发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冯速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林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市场三分场二区2-29。法定代表人:朱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顺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林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隆公司与依维达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先后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林隆公司共发货各种布料473089.1米,共计货款2192459.04元,依维达公司已付1663651.94元,尚欠货款528807.1元。但依维达公司认为货物签收人叶义桃、屠平、施林华、范金平并非其单位职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与依维达公司无关,拒不付款,遂成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焦点在于依维达公司不认可叶义桃、屠平、施林华、范金平等四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关于叶义桃所签名的送货单在双方业务初始期间,故仅从业务发生的情况分析,即能得到依维达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关于屠平所签名的送货,虽然不能从双方业务的品名、种类、价格中得出依维达公司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但因为屠平是依维达公司的单位仓库保管员,其签收送货单系职务行为,故予以认可。关于施林华所签收的送货单,虽然施林华并非依维达公司仓库保管员,但案外人(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其系该单位的仓库保管员,并提供了案外人(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依维达公司有委托加工业务关系的证据,故在依维达公司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货物为依维达公司收取。关于范金平所签收的送货单由于林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林隆公司与依维达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林隆公司按照依维达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货物,依维达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林隆公司起诉要求依维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依维达公司对叶义桃、屠平、施华林所签收的货物不予以认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范金平签收的货单,因林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依维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隆公司货款528807.1元;驳回林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9元,由林隆公司负担579元,依维达公司负担4200元。宣判后,依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证人茅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屠平和叶义桃的身份是依维达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原审法院认定屠平和叶义桃签收货物的货款为489037.36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首先,茅某自称其系浙江祥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挂靠人,但其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付款协议》是高掌明与杭州千岛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但这不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浙江祥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和依维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次,茅某提供的屠平出具的收条及浙江祥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再次,茅某作为证人未能到庭作证,其证言系孤证且又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证明力。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浙江省十里丰农场劳务加工发货单”相矛盾,不能印证施林华的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其代表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签收42255.20元的货物与事实不符。首先,依维达公司从未与浙江十里丰农场发生过业务往来;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是浙江省十里丰农场加工发货单,并非该公司的加工发货单,两者缺乏关联性;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已确认施林华是其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施林华签收货物是代表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得出叶义桃、屠平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林隆公司根据依维达公司的指令将货物送给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现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公司职工施林华已签收了该批货物,因此,施林华签收货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依维达公司与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服装加工关系,加工业务由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加工所需原材料由依维达公司提供,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仅收取相应的加工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义桃、屠平、施林华签收货物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林隆公司开具给依维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叶义桃签收码单记载的情况一致,并且依维达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叶义桃是代表依维达签收货物的,其签收货物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二、林隆公司为了证明签收人屠平有权代表依维达公司签收货物,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林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证人茅某的证言、付款协议、收条、浙江祥虹纺织有限公司的发货码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屠平有权代表依维达公司签收货物这一事实。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记载,茅某处有证明浙江祥虹纺织有限公司与依维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增值税发票,茅某虽未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但原审法院在调查时已当场予以核实,因此,调查笔录反映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依维达公司与浙江祥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茅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条及浙江祥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上均有屠平的签字,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屠平是依维达公司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该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屠平签收的17份收货单,金额为310970.73元的付款责任由依维达公司承担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三、关于施林华签收的码单。首先,二审庭审中,依维达公司承认其与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服装加工业务关系;其次,根据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虽载明的加工单位名称虽不是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但在依维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发货单予以确认,该发货单可证实加工服装的原材料是由依维达公司提供的,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仅收取相应的劳务费;根据浙江东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原材料的接收人施林华系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基于以上证据及事实,可以证实施林华签收的货物即为依维达公司向林隆公司所购买,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综上,叶义桃、屠平、施林华签收的货物,是依维达公司向林隆公司所购,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依维达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依维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