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新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06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3月16日被释放。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女。200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及仓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来到本市胡家庙锦绣鞋城寻找作案目标。在胡家庙锦绣鞋城11区123号袋鼠王鞋店内,赵某某以买鞋为名吸引店主王本伟的注意,由朱某某和仓某某各盗窃袋鼠王皮鞋一箱,共计40双,后被店主王本伟发现并追至鞋城门外将朱某某、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破案后,查获全部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及仓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于2008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来到本市胡家庙锦绣鞋城寻找作案目标。在胡家庙锦绣鞋城11区123号袋鼠王鞋店内,赵某某以买鞋为名吸引店主王本伟的注意,由朱某某和仓某某各盗窃袋鼠王皮鞋一箱,共计40双,后被店主王本伟发现并追至鞋城门外将朱某某、赵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皮鞋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元。破案后,查获全部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本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滕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盗窃活动,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其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