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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戎小琴与李青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小琴,李青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903号原告:戎小琴,女,193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杏元,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李青霞,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戎小琴诉被告李青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小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小琴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青霞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为戎小琴,造成戎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戎小琴无过错,被告李青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戎小琴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治疗,医疗费8434元。因此,原告戎小琴请求判令被告李青霞赔偿原告医疗费8434元,车费96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4750元,合计人民币141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8年4月27日李青霞驾驶摩托车撞到戎小琴,造成行人戎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戎小琴无过错,被告李青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慈溪市第三医院病历1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份、证明戎小琴在该两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诊断原告伤势为第11肋骨骨折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及慈溪市第三医院医疗费发票2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434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赴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医院、慈溪市交警大队花费交通费960元的事实。5、第三医院病休证明1份,王志汇、孙张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戎小琴需休养两个月;戎小琴支付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青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青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遇前方行人戎小琴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行人戎小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青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戎小琴经治疗,花去医疗费8434元,支付护理费1500元。另查明,李青霞在事故后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青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核实为500元,原告年已71岁,无证明证明其收入损失,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作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霞赔偿原告戎小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4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9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戎小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告李青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飞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