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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华水与王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华水,王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章华水,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章家村城南南路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辉辉,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石井村。被告王连凤,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楚柚路**号。原告章华水与被告王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华水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华水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王连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连凤偿还借款计人民币5000元;2、由被告王连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连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章华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王连凤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华水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华水与被告王连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作为贷款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因此,对原告章华水要求被告王连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连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章华水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凤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