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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冯进德、冯榕添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从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佛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200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勇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22时30分,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相互纠合,携带枪支、开山刀、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从化市鳌头镇镇政府旁边的河堤,采取胁迫、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抢得事主黄某1、黄某2的现金560多元、诺基亚N73移动电话一台(价值2165元)、索爱K750移动电话一台(价值856元)。破案后,赃物缴回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无视国家法律,持枪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冯进德、冯榕添、冯华汉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进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榕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冯华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霰弹猎枪一支、12号猎枪霰弹四发、开山刀一把、手套三双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国坚 审 判 员  李静敏 代理审判员  廖炳照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