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梁某某、李甲、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梁某某,李甲,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梁某某。200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甲。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尉氏县看守所服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8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李甲、王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9)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甲、王某甲在尉氏城关镇滨河路北段路东一家属楼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菲利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元。之后三被告人又在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村委会东边一家属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科宇”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卖掉后得赃款800元。2008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某甲、杨某某在尉氏县城关镇新村街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4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给失主。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判刑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800元。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1,我没有参与盗窃,我帮助销脏,应以销脏罪追究我的刑事责任。2,我不是主犯。3,原判量刑重。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李甲、王某甲、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李甲、王某甲、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某、王某乙、王丙、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尉氏县人民法院(2001)尉刑初字第154号、(2004)尉刑初字第78号、(2007)尉刑初字第31号、(2008)尉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河南省焦作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同李甲、王某甲、杨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其在一审庭审时也对检察机关指控参与盗窃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上诉认为构不成盗窃罪应以销脏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一般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梁某某等四人判处刑罚,并没有区分主、从犯罪,也没有认定其是主犯,故其上诉认为不应认定其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好逸恶劳,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其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被告人梁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董风艳审判员 汤小龙审判员 宗振宇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