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干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干贤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65号原告: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国龙。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委托代理人:高建海。被告:干贤荣。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原告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干贤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86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中止诉讼,2008年12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高建海,被告干贤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1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9年1月13日,原告以需再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自2007年以来一直有买卖涤纶坯布的业务往来,截至2007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布款计29,638.77元。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38.77元。被告干贤荣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有买卖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38.77元的事实。被告干贤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上“干贤荣”的签名并非干贤荣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机构出具了浙法司(2008)文鉴字第12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2),结论为: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客户签字处“干贤荣”三字,不是干贤荣本人所写。原、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证据2,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以客户签字署名“干贤荣”的1份对账单系被告出具,被告确认截至2007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布款29,638.77元为由,起诉来院。诉讼期间,该对账单中“干贤荣”签名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被告所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9,638.77元,因被告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发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3,121元,由原告负担。其中司法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