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许××与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买卖合与上虞市××电××铝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上虞市××电××铝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住所地上××市××海镇××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许××与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2001年至2005年,原告为被告厂区范围进行绿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绿化工程款20,880元;2004年原告出具给被告打包机,计款12,00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32,88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未作答辩。原告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票二份,绿化工程结算情况四份,应付欠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打包机一台,计款12,000元,原告为被告厂区范围内做绿化工程,计款为20,880元,合计被告应付给原告32,88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绿化工程结算情况、应付欠款情况说明,对被告欠原告打包机及绿化工程款合计32,88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上半年,原告转让给被告打包机,计款12,000元;被告由于绿化厂区范围需要,由原告为被告做绿化工程,计款20,880元,上述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32,880元。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主张其欠款中的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打包机,并为被告做绿化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该转让打包机和做绿化工程的行为有效。原告出售给被告打包机并为被告做绿化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包机款和绿化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发票、应付欠款情况说明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应付给原告许××欠款计人民币2万元,限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虞市××电××铝制××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