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厂、平湖××××厂为与被告上海××地××司承揽合与上海××地××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厂,上海××地××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组。代表人:柯××。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上海××地××司。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平湖××××厂为与被告上海××地××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地××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厂诉称,2006年,被告曾二次委托原告加工木制椅,共计加工费1085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和2006年12月21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850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85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木质椅,共计加工费1085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3日、12月21日开具合计金额为10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加工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加工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地××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厂加工款10850元及利息(以本金10850元,自2006年12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上海××地××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