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与沈补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沈补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私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正大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补荣。委托代理人:朱引根,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补荣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鄢云峰、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2008年12月1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根生、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沈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生产车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00元,且约定所租赁期间内产生的利润按被告60%、原告40%分配,每年分配一次;合同中还对其他有关的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但第一个租赁年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进行利润分配。2007年11月12日,因被告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如不按通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即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00000元;2、被告立即腾退并移交租赁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一年的租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补荣答辩称,1、实际租赁原告的生产车间只有10个月左右,时间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后原告与我在丁栅信用社协商,让我退出,将厂房让给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承租,2007年3月底我就退出了;2、在我租赁原告生产车间期间,我帮原告垫付了工资执行款150000元,垫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贷款利息80640.05元,这些利息中原告应当负担利息76086.08元,垫付了欠嘉善县丁栅自来水厂的水款14325.80元,还垫付了案外人程龙柱硬柴款3422元。原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期限、租金、利润测算及分配形式、债权债务承担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历欠职工工资、水电费、税金等费用,由原告以修路赔偿款、补偿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律师函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租赁款及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过相应邮件。被告沈补荣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由原告予以质证:第一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工资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异议认为,存款利息清单反映的是将150000元存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上缴款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关联;同时,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使被告垫付150000元工资款,也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丁栅社)收贷(息)凭证三十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丁栅社)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九份、共计凭证四十三份,被告收贷利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为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中被告仅应承担2006年3月17日贷款210000元中的60000元的利息4553.97元,原告共计应承担75694.29元。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是哪一部分利息,且其中部分利息是被告自己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另外,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这些利息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第三组:入库单一份、领款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硬柴款3422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前已经付清了,另外,此组证据上的时间均是在租赁合同签订以前,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第四组:嘉善县丁栅自来水厂证明一份、嘉善县丁栅镇自来水厂收款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嘉善县丁栅自来水厂欠款金额合计14325.8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11月30日金额为2000元的嘉善县丁栅镇自来水厂收款收据是被告在租赁期间应付的水费;在租赁期间,被告生产经营都需要支付水费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垫付的一切水费,即使被告有垫付的部分,原告也只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用道路赔款、补偿款支付。为查明本案相关租赁物的情况,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调取2006年3月20日租赁合同附件一份。原告对此份附件没有异议,并确认其中2辆叉车在合同签订当时就没有,其他的财产后来因为偿还原告的债务而被法院拍卖了;被告对此份附件也无异议,并确认叉车是没有的,其他的相关财产后来确被法院拍卖了。为查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结束租赁经营的相关情况等,本院依法于2008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15日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副主任沈时新进行调查,于2008年12月28日对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龙进行调查。关于沈时新的二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并确认工资执行款150000元及以往贷款的部分利息系被告支付,被告的确是在2007年3月底退出租赁经营的,2007年4月1日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进入原告生产车间,后该公司经营了大概半年时间,但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对沈时新的二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关于沈其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并再次确认被告是2007年3月份退出租赁经营的,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4月1日进入原告生产车间的;被告对沈其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魏塘分理处出具,且本院确实收到相应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工资执行款150000元系被告支付,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对于本院调取的一份租赁合同附件及三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程龙柱购买硬柴,价款合计3422元,该款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给程龙柱。2006年3月17日,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款210000元,后被告分6次共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支付该借款相应利息(含复利)15938.90元。2006年3月20日,原告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沈补荣、丙方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司生产车间租赁给乙方经营(第一条);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第二条);租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回报10万元,所产生的利润按60%分配由乙方、按40%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承担亏损或风险(第三条);乙方承担甲方在丁栅信用社的贷款36万元(第四条);利润测算及分配形式按生产产值测算利润(产品出厂价见合同附件),以固定收益形式产生,每壹年分配一次,分配给甲方的利润及由乙方承担原甲方在丁栅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支付给丁栅信用社,作归还原甲方所欠的贷款(第五条);公司内部原有的库存产品、原材料归甲方所有,原有的债权、债务等各类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2006年3月20日之前由甲方(王根生)经营所产生的各类一切费用由其个人承担,2006年3月20日开始由乙方支付国税、地税等各类应交费用(第六条);租赁合同期内乙方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也不负连带责任,甲方确保乙方能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租赁给乙方的财产转让、买卖、抵押,人为的外来原因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甲方委派吴林生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会计由陆明忠担任(第八条);租赁期内甲方如因建设道路而取得的各种赔款、补偿等收益首先支付给乙方为其垫付的历欠职工工资、水电费、税金等款项(第九条);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各类债权、债务合同到期后,以后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恕不承担一切责任(第十四条)。2006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款360000元,此笔借款系被告依“租赁合同”第四条,由被告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出后归还原告欠该社的36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6次共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支付该借款相应利息(含复利)30442.29元。同日,被告代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魏塘分理处帐户现金缴款150000元,此系缴纳原告拖欠职工工资的执行款。2006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11月30日、2007年3月5日,被告分别以原告的名义支付给嘉善县丁栅自来水厂水费5275.80元、405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水费14325.80元。2007年3月底,被告应原告要求,从租赁经营的原告的生产车间退出,后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进入原告生产车间,并进行工艺改进,但该公司最终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2月16日间,被告代原告及王根生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偿还的利息(含复利)有:1、原告2000年2月23日的借款余款220000元,分6次共支付12613.72元。2、原告2005年6月1日的借款130000元,支付2457.36元;3、王根生2005年6月1日的借款50000元,支付566.56元;4、原告2005年10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支付3034.73元;5、王根生2005年10月20日的借款50000元,分2次共支付1691.06元;6、原告2005年12月27日的借款130000元,支付2759.81元;7、原告2005年12月28日借款的130000元,支付2727.08元;8、王根生2005年12月29日的借款50000元,分8次共支付4242.82元;9、原告2006年3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分6次共支付2640.86元;11、王根生2006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分2次共支付1133.07元。以上金额共计33867.07元,其中,被告代原告支付利息(含复利)共计26233.56元,被告代王根生支付利息(含复利)共计7633.5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关于租赁合同;2、关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款项;3、关于双方的责任。1、关于本案的租赁合同(1)租赁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以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合同各方对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无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也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因此,对于本案中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租赁的实际期限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其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上的期限,在2007年11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租赁年度租金100000元,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7年11月25日即告解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间为从2006年3月20日到2007年3月底,租赁经营了一年时间。被告认为,自己实际租赁原告的生产车间只有10个月左右,时间从2006年5月自己进入原告的相应车间开始生产经营时起至2007年3月底止。关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起始的时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3月20日始发生租赁关系,而被告实际进入相应车间生产经营的行为系被告的履约行为,租金仍应从2006年3月20日开始起算;关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结束的时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退出租赁经营的时间为2007年3月底均无异议,并结合本院对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副主任沈时新及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龙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于2007年3月底退出租赁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限,本院认定为从2006年3月20日始至2007年3月底止,一年左右的时间。(3)关于一年的租金原告认为,依照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10万元,现被告实际租赁经营一年时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但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固定回报10万元,所产生的利润按60%分配由乙方、按40%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承担亏损或风险”,本院认为,1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整个租赁期限内(即自2006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的固定回报,而非租金为每年1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本院将被告实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2、关于被告在租赁期间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认为,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帮原告垫付了工资执行款150000元,垫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生贷款利息80640.05元(这些利息中原告应当负担利息76086.08元),垫付了欠丁栅自来水厂水款14325.80元,还垫付了案外人程龙柱硬柴款3422元。(1)关于程龙柱的硬柴款3422元,本院认为,此笔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程龙柱领取相应款项的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故程龙柱领取相应硬柴款时被告尚未租赁经营原告的生产车间,而是原告的员工。故尽管被告持有相应入库单以及领款单原件,但因其当时系原告员工,且原告否认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垫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确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其代原告垫付程龙柱硬柴款3422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150000元工资执行款,此确系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无异议,且我院相应帐户已经收到相应款项,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利息,被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生垫付贷款利息80640.05元,其中原告应当负担利息76086.08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王根生个人的贷款不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因此,本案被告代王根生垫付的利息7633.51元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另行向王根生主张;关于被告为自己贷款支付的利息46381.19元,本院认为,此系被告自己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借的210000元及360000元的利息,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6233.56元利息,借款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栅信用社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关于嘉善县丁栅自来水厂水款14325.80元,本院认为,相应款项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30日、11月30日、2007年3月5日,而这段时间被告已经实际租赁经营原告相应生产车间,水费应为租赁经营期间的必要支出,被告也未能向法庭出示其他证明相应款项系代原告垫付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相应水费系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的支出,根据租赁合同,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实际代原告垫付工资执行款150000元及原告以往贷款的利息26233.56元,合计176233.56元。3、关于双方的责任被告实际租赁经营原告生产车间一年左右,租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实际代原告垫付工资执行款、以往贷款的利息等合计176233.56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工资执行款,原告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如因建设道路而取得的各种赔款、补偿等收益首先支付给乙方为其垫付的历欠职工工资、水电费、税金等款项”,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50000元职工工资执行款,只能通过道路建设取得的各种赔款、补偿等收益支付,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历欠职工工资、水电费、税金等款项由道路建设赔款、补偿等收益优先支付,但本案中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职工工资执行款150000元系被告支付,而至2007年3月底被告退出时,被告垫付的此笔款项仍未得到偿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理应归还此笔款项。关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以往贷款的利息,原告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分配给甲方的利润及由乙方承担原甲方在丁栅信用社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支付给丁栅信用社,作归还原甲方所欠的贷款”,故被告代原告支付的相应利息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作为支付原告所欠的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欠的贷款,理应由原告偿还,且原告以往的贷款中,部分已经还清,其余部分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债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应利息,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因此,被告代原告垫付的相应款项(金额合计176233.56元),其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补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嘉善县华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沈补荣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