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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号原告:叶××。被告:应××。原告叶××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应归还原告叶××借款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德  春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旭晓(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