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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84号原告:徐××。被告:洪××。原告徐××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乳白袋(料)业务关系。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料计货款5000元、同年9月22日购料计货款2520元、同年11月9日又购料计货款11150元,上述货款合计18670元,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并于购料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分文,致酿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付所欠货款18670元。被告洪××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徐××货款18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红  莲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珊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