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小毛坑、徐小毛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储蓄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毛坑,徐小毛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储蓄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3号原告:徐小毛坑,1931年3月4日,个体,镇胜利街勤俭弄19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发,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诉讼代表人:吴国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敏,1966年12月4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职工,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宿舍。原告徐小毛坑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徐小毛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的诉讼代表人吴国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毛坑诉称:原告在被告银行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存入1000元(定期一年),2002年2月1日存入1000元(定期一年),2003年1月15日存入3000元(定期一年),2004年2月1日存入2000元(定期三年)。由于原告当时疏忽,上述存款均以原告妻子江菊莲名字存入,被告分别以江菊莲名字向原告出具四张共计7000元存单。原告妻子江菊莲实际上已于1999年因病死亡。从1999年以来,原告到被告银行存款一直以江菊莲名义存入,取款也以江菊莲名义支取。2009年1月7日,原告持江菊莲名字的四张银行���单及原告本人身份证、江菊莲身份证、户口簿及天马镇屏山社区证明等材料到被告银行取款,但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存单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以江菊莲名义存入被告银行7000元存款的事实;二、天马镇屏山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江菊莲系夫妻关系,及江菊莲在1999年因病死亡的事实;三、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江菊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江菊莲系夫妻关系;四、利息清单两份,证明原告曾以江菊莲名义在被告银行办理过业务的事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辩称:我行拒付是因为原告所持的四张存单是以江菊莲名字存入,其中有一张需凭密码支取,因原告忘记密码,所以根据相关规定,需存户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密码挂失,提取存款。由于得知存户江菊莲于1999年死亡,根据相关条例,为更好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款人须凭公证部门出具的遗产公证书,方能支取。所以,银行完全是按照规定和程序,并出于对储户利益的保护而拒绝被告取款,银行没有过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同其所述相一致,且形式、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小毛坑与江菊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以其妻子江菊莲的名字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存入1000元(定期一年),2002年2月1日存入1000元(定期一年),2003年1月15日存入3000元(定期一年),2004年2月1日存入2000元(定期三年)。原告的妻子江菊莲在1999年已经去逝。2009年1月7日,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其中一张存单需凭密码支取,因原告忘记密码,所以被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需存户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密码挂失,提取存款。由于得知存户江菊莲已于1999年死亡,被告认为原告应持公证部门出具的遗产证明方可领取存款,因而拒绝了原告领取存款。2009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妻子江菊莲在1999年已经死亡,原告在被告处以其妻子江菊莲的名字分别于2001年10月15日、2002年2月1日、2003年1月15日、2004年2月1日存入被告处的存款共计70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存款)。原告以其妻子江菊莲的名字存款,是造成存款被拒绝支取的主要原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户名江菊莲,帐号分别为12×××30(金额1000元)、301012405799(金额1000元)、1209240002100814814(金额2000元)、1209240002100423992(金额3000元),共计7000元的存款,为原告徐小毛坑所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小毛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