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进全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进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卫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杰。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上诉人王进全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年初,原告王进全借用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之名义在温州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由于参加投标需要支付押金,原告王进全于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二次,每次40万元,2007年5月23日80万元,合计160万元汇入被告在银行的帐户,被告已于2007年10月12日退还给原告80万元。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汇入160万元款项,在投标结束后有否将款额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举证2007年10月12日付款单、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已退款80万元,已被原告认同,能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可予确认;被告提供2007年8月17日付款单,依照财务的管理规则,付款单的性质是付款请求人的付款申请,而不是收到款项的收款凭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8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付款单上的款项。被告承认原告分三次汇入被告帐户160万元,当退还款额发生争议时,是否全额退款给原告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完成。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17日付款单,只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80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付款单上的款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依该付款单的申请已付款或原告已收到付款单上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8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明确退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王进全人民币8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二份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各为80万元的付款凭单(分别是2007年8月17日80万元和2007年10月12日80万元),是已经付款的确认书,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二个80万元。二、一审时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份2007年10月10日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汇给上诉人的80万元凭证,但事实上上诉人与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往来款有多次,且上诉人与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往来款无需被上诉人签字,故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的付款凭单中80万元与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毫无关系。三、一审时上诉人认为已经提供的二份由被上诉人签名的付款凭单已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除此之外,上诉人还向承办法官提供了二份汇款凭证,分别是上诉人2007年10月12日汇入浙江天工的80万元和2007年5月30日汇入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80万元,均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汇出,作为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由被上诉人在付款凭单上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进全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付款凭证是其公司内部制作的书面手续,并非是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其中有一份8月17日的付款凭单不是支付给王进全本人而是支付给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退一步讲,上诉人如果主张8月17日80万元已经支付,上诉人只要有银行的汇款凭证来证明就可以,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07年5月30日电汇凭证及交通银行2007年10月12日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返还160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到2007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未收到其他汇款,并表示未委托他人代收汇款。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已收到2007年10月12日汇款80万元可予确认;但因上诉人出具的2007年5月30日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为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项目经理部,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办收款义务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证明该笔80万元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收取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进全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收取被上诉人王进全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亦承认该160万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王进全,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返还80万元,尚不能证明其汇给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项目经理部的80万元系受被上诉人王进全指示而汇出的事实,同时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2007年8月17日付款凭单证明力的分析意见。故上诉人对其无合法根据继续占有的8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理应对尚未返还给被上诉人的8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与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项目经理部有无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已全额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