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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潘某、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8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2008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均赌博。2005年8月,两被告人为筹赌资及债务所逼,商谋以利用潘已卖掉的房屋留下的房产证的复印件为蓝本、伪造房产证做抵押的方法借款。后由唐某联系制假证人员,支付500元取得伪造的房产证××份,并以此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骗得嘉善县魏塘镇前进信息服务中心负责人范金祥人民币18000元,之后,又支付给范利息2000元,余款用于偿还赌债、赌博等。后两被告人逃匿,直至2008年11月18日潘某被抓获,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12月12日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金祥陈述,收条,借条,房权证,买卖房产协议书,房地产交易申请表,转让声明,房产所有权人存根,经纪资格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实际骗取对方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