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齐×与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8号原告:齐×。被告:柳×。原告齐×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起诉称:被告在200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承诺于2006年12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向原告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应归还原告齐×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