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黄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19号原告:章××。被告:彭××。原告章××为与被告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原告从事机械加工工作,被告多次至原告处加工模具,前几次的加工费某已结清;2006年1月26日,被告又到原告处加工模具,产生加工费1560元,被告支付了500元,尚欠1060元,但被告仅出具了1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欠章××壹仟元正。但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00元被告彭××未作答辩。原告章××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1月26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彭××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价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