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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伟清与于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清,于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徐伟清,男,1973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罗丰村人,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北门路***号。被告于孟林,农民,前于村三区30号。原告徐伟清与被告于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08年9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同意在二年内还清借款20000元,如原告有急用,被告应随时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现因归还父亲治病所借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贰万元,利息壹仟余元,共计贰万壹仟元。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9月15日被告于孟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2、原告之父徐发荣的医院治疗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发生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孟林归还原告徐伟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息1.5分自200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于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英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