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立,村民。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村民。2008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福林、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抢劫,遂窜至本市西北工业大学东门口,见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徐某独自行走,被告人刘某甲上前用右臂卡住徐某的脖子,左手持刀顶住其腰,被告人刘某乙卡脖搜身,后被告人徐某奋力反抗脱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这一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德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