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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倪××、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倪××,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被告:倪××。被告:季××。原告陈××与被告倪××、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未还愿承担按月息6%计算,由倪××在借条上亲笔签字为该款的的借款人,季××为该款的担保人,两人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对该借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倪××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季××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季××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于2008年5月5日由被告季××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借款之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返还过本金。被告倪××、季××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倪××、季××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都具有证明力;证据3,能够证明在2008年5月5日被告倪××由被告季××作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5日,被告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做为凭据,约定月息按6%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季××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人。之后,两被告没有连带返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因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又放弃抗辩的权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季××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季××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减少,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2.1%予以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本院确定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自2008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二、被告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倪××、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