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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李××。被告:徐××。原告李××诉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6年初为被告加工圆机坯布,至同年12月13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256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欠条1份,证明至2006年12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6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圆机坯布,200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圆机加工费2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加工费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