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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荆×与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符××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荆×。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符××。原告荆×与被告符××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合伙创办新合制衣厂而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已支付),承诺余款40000元在2月3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符××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由于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以致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已支付),承诺余款在2月3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8年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约定当年2月3日前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款项并约定付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债务人应据此履行,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上述欠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