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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单水根、陈志伟等与陈宝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水根,陈志伟,陈志林,陈宝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民初字第21号原告:单水根,原告:陈志伟,原告:陈志林,委托代理人:单水根。被告:陈宝荣,委托代理人:倪雅芳,原告单水根、陈志伟、陈志林为与被告陈宝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水根(又系原告陈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陈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水根、陈志伟、陈志林诉称:2002年10月16日,甲乙双方订立协议书,甲方承建绍兴县财税大楼工程项目的需要,将土钉围墙围护承包给乙方。签订协议书后,到11月20日止,乙方全部施工完毕,完成按图纸设计围护喷射混凝土围护面积1840平方米。按双方协议第四条围护工程款按土钉墙喷网手工抹砼面积每平方200元(包工包料)计算(乙方实测面积为1848.03平方米),乙方应得工程款是369,606元,按甲方决算审计审定价365,555元计算,尚应支付乙方56,154元,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双方订立协议付清工程款56,1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原告所称的协议书当事人,甲方为浙江宝业集团项目经理部,乙方为总参工程兵科研三所护坡工程公司,甲方代表周水良在协议书上签字,乙方代表为陈志伟并盖有总参工程兵科研三所护坡工程公司的公章,故原告单水根、陈志伟、陈志林非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水根、陈志伟、陈志林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0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